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施经龙与吴靖、安徽百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经龙,吴靖,安徽百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施经龙,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葛淼,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靖,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高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百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理人:吴俊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经龙诉被告吴靖、安徽百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思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经龙的委托代理人葛淼,被告吴靖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经龙诉称: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百家公司陆续承包多个装修装饰工程,并通过被告吴靖将其中书香门第、香格里拉、瑞泰和园、临泉路红星美凯龙、华邦世贸城、慕斯合肥月星家居、禹州天境的部分装修装饰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吴靖进行了结算,并由其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了工程款欠条一份,明确认可了尚欠原告工程款85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85500元、利息1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靖辩称:欠款85500元属实,但仅是被告吴靖个人欠款,都是吴靖从业主处接到工程后给原告做的,与被告百家公司无关;结算封面是吴靖从网上自己下载的;因为吴靖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支付欠款。被告百家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算单上没有百家公司的盖章确认,亦与我方没有关联。欠条系被告吴靖个人所签,吴靖非我公司的员工,也无我公司授权,其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保留追诉原告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初,被告吴靖陆续承包了位于合肥市书香门第、香格里拉、瑞泰和园、临泉路红心美凯龙、华邦世贸城、慕斯合肥月星家居、禹州天境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吴靖在上述装修工程中并不参与施工,仅赚取差价。2015年3月16日,被告吴靖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施经龙工程款项人民币捌万伍仟伍佰元(¥85500.00)。因资金困难,暂时不能结清所欠款项,特于施经龙约定如下:1、在未还清所欠款项之前,从2015年2月22日算起,欠款人每月需承担欠款利息人民币壹仟元整。2、欠款人每还一笔本金,应按一分利减去相应利息。约定利息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5月份,被告吴靖向原告支付100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另查:原告与被告吴靖的装修预算表封面均显示了被告百家公司的名称,被告吴靖称装修预算表是其自己从网上下载后修改并使用的,装修工程与百家公司无关。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部分施工预算表及结算单、欠条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靖将案涉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吴靖对欠付原告装修款工程款85500元的事实认可并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靖支付欠款8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靖在欠条第1、2项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月息1000元,即按年利率14%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过1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性质,视为支付利息,故被告吴靖应当自2015年4月16日起向原告按年利率1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百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经龙欠款85500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经龙对被告安徽百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施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吴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