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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金某与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鲍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279号原告金某,男,1983年11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鲍某,女,197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兰山区。原告金某与被告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国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电机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机。2015年11月2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欠原告货款16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因无钱偿还。后原、被告又签订店铺货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华东机电市场A区1号的门头及货物所有权、前十街东方不夜城西面第二条街路东第一个门的仓库货物、前十街东方不夜城西面第二条街向北第二个路口路东北面的仓库货物全部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未偿还货款或按协议约定给付货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万元及利息;或偿还价值16万元的货物及门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鲍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发生买卖机电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机电。2015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电机款16万元。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由被告鲍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电机货款总计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鲍某,2015年11月2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证明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鲍某拖欠原告金某电机款1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供应了电机,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电机款16万元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电机款16万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电机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宝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