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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XX与王XX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73号原告陈XX,女,成年,汉族,应县人。被告王XX,男,成年,汉族,应县人。原告陈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初六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4月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王XX1。原、被告因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六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4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一子王XX1,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主动申请撤诉。201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较长,且双方已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遇有磕磕碰碰尚属正常,现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为孩子着想,相互理解、包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安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琼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