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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耿素一与王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素一,王发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耿素一,女,1979年4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发国,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原告耿素一与被告王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素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22时30分许,驾驶员(待查)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郑州市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三环与福利院路交叉口向西约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豫A号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豫A号小轿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发国,被告王发国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1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失4157元;证据3、评估费收据1张,证明车物损失估价评估花费210元;证据4、拖车费发票1组,证明拖车花费260元;证据5、郑州瑞达停车场有限公司发票1组,证明拆检费、停车费450元。被告王发国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发国所有的豫A号小轿车的驾驶员沿郑州市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三环与福利院路交叉口向西约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豫A号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豫A号小轿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素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发国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豫A号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估价鉴定,鉴定结果为该车损失总价值为4157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评估费210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450元,以上共计4667元。另查明,被告王发国所有的豫A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王发国所有的豫A号车辆驾驶员与原告耿素一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耿素一不负事故责任,豫A号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发国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如下:1、车损费4157元;2、车损评估费210元;3、拖车费260元;4、停车费450元,以上共计466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王发国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国赔偿原告耿素一车损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耿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92元,由原告耿素一负担42元,由被告王发国负担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海松人民陪审员  李爱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