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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风琴与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周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琴,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周立,周光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2399号原告:李风琴,女,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大学文化,职工,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清,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系原告李风琴丈夫王毅明表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稳,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小坝嘉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秦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青,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立,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大学文化,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光宁,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风琴与被告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管业公司)、周立、周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清、张稳,被告华泰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青、高洁,被告周立、周光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日,原告李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华泰管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广场分理处存款330万元,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函予以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410958元(借款250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利息为410958元,即250万元×30%÷365天×200天,本息合计为2910958元,2016年2月5日被告返还50万元,截止2016年2月5日,尚欠借款2410958元),应支付利息610335元(2410958元×24%÷365天×385天,时间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25日,利率按24%计算),后续利息要求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风琴系王毅明的妻子,王毅明于2016年3月27日亡故。王毅明生前与被告周光宁、周立系朋友。被告华泰管业公司系被告周光宁、周立父子开办经营,2016年1月28日前,周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8日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琰,被告周立、周光宁仍为该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2015年7月15日,三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从王毅明处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二分五厘,借款期限三个月。2016年2月5日,被告返还50万元,下欠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被告华泰管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丈夫王毅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公司未向王毅明借款也没有用于生产经营,该借款也没有进入我公司账户,该借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50万元的借条上,我公司的公章并没有盖在借款人处,只盖在借条左下角空白处,不能证明我公司是借款人,也可以是证明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规定第21条,仅仅只有我公司的公章,担保人都不能认定,借款人更不能认定;250万元原告所说为我公司缴纳税款,但证据中并不能证实是缴纳的税款,该笔款打在周立的账户中,周立又将该款转支,用途并不明确,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立、周光宁辩称,借款250万元属实,该款用于企业重组办理资产需要补缴的税款。利息计算的时间和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2016)宁银国立证字第1645号公证书,能够证实原告李风琴系王毅明的妻子;王毅明于2016年3月27日去世;二人生育一子王英鹏,现已成年,其不继承王毅明的遗产;王毅明的父母均先于王毅明去世;王毅明的遗产由其妻子即本案原告李风琴继承。该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王毅明的名片一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做认定。3.原告出示的华泰管业公司企业变更信息,能够证实2016年1月28日前,被告周立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8日至今周立为该公司股东及总经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出示的250万元借条一张、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苑支行交易凭证二张,能够证实被告华泰管业公司、周光宁、周立向王毅明借款25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二分五厘;王毅明于2015年7月15日将250万元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苑支行自己账户汇入被告周立账户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周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25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华泰管业公司的经营,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风琴系王毅明的妻子,王毅明于2016年3月27日去世,二人生育一子王英鹏,现已成年,其不继承王毅明的遗产,王毅明的父母均先于王毅明去世。被告华泰管业公司系被告周光宁、周立父子开办经营,2016年1月28日前,周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8日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琰,周光宁仍为该公司股东,周立仍为该公司股东兼总经理。2015年7月15日,三被告向王毅明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二分五厘,借款期限三个月。2016年2月5日,返还50万元。下欠借款及利息,经催要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及时返还下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借款时,被告周立为华泰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签名、加盖华泰管业公司公章,且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华泰管业公司应与被告周立、周光宁共同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华泰管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于2016年2月5日返还借款50万元,系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410958元(借款250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利息为410958元,即250万元×30%÷365天×200天,本息合计为2910958元,减去2016年2月5日被告返还的50万元,截止2016年2月5日,尚欠借款2410958元),应支付利息610335元(2410958元×24%÷365天×385天,时间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25日),后续利息要求按照借款2410958元、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立、周光宁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周立、周光宁返还原告李风琴借款2410958元,支付利息610335元(2017年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2410958元、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0元,被告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周立、周光宁负担31911元,原告李风琴负担1069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周立、周光宁负担4561元,原告李风琴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韩永军代理审判员  柴少娟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秋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