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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二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岳树云、王双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树云,王双喜,刘秀林,许志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二初字第00502号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井陉县县城建设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王春文,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岳树云。被告王双喜,井陉县吴家窑乡政府干部。被告刘秀林。被告许志英。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树云、王双喜、刘秀林、许志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王春文,被告许志英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树云、王双喜、刘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岳树云于2013年7月3日在我公司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双喜、刘秀林、许志英担保,年利率9.975‰,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还欠本金99938.48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许志英辩称,对诉状无异议,借款人岳树云欺诈我获取担保,原告方没有严格审查,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违规放贷,存在重大过失,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岳树云、王双喜、刘秀林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树云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岳树云,担保人为王双喜、刘秀林、许志英,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月利率为9.97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岳树云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岳树云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仍欠本金99938.48元及2014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岳树云发放了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岳树云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按约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双喜、刘秀林、许志英作为被告岳树云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对担保的借款本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岳树云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王双喜、刘秀林、许志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许志英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树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38.48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王双喜、刘秀林、许志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518元。被告岳树云负担,被告王双喜、刘秀林、许志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仇振祥陪审员  贾 楠陪审员  窦兴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