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与延边吉泰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延边吉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498号原告: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陵路与同乐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证:55922811-0。法定代表人:何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霞,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吉泰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璐君,经理。原告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同创电器)诉被告延边吉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佳同创电器委托代理人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佳同创电器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冰箱等电器,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有190532.78元货款未结清。2013年9月30日,被告对其欠付原告的190532.78元货款债务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却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532.78元。吉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吉泰公司从康佳同创电器购买冰箱等电器,至2012年4月吉泰公司在康佳同创电器有剩余货款16132.22元。2012年4月至8月期间,���泰公司从康佳同创电器购买价值206665元的电器,但至今未支付货款。2013年9月30日,康佳同创电器给吉泰公司发债权书,债权书中记明扣除16132.22元后吉泰公司尚欠货款190532.78元,吉泰公司在债权书上确认货款190532.78元中应扣除费用10989.30元和返厂电器款22659元,账面余额为156884.48元。庭审中,康佳同创电器陈述:吉泰公司主张的费用10989.30元没有约定,也没有退过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书、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康佳同创电器按约定供货后,吉泰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因原、被告之间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康佳同创电器可以随时要求吉泰公��支付货款,吉泰公司在债权书中主张的费用10989.30元和返厂电器款22659元,因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康佳同创电器要求吉泰公司支付货款190532.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吉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90532.7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延边吉泰经贸有限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朴昌海审 判 员 咸钟虎助理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全光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