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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田殿铭、孝义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富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孝义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昌元,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孝义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下堡镇下堡村。法定代表人陈昌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孝义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元、被上诉人田某某、孝义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孝义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昌槐,股东为陈昌槐和田某某。2012年4月1日陈昌槐授权原告田某某(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厂房及设备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每年租赁费贰佰陆拾万元,在5月1日前一次性全部交清。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租赁期间内,工艺、设备需改进的,甲方应予同意,但改进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终止和解除合同时,所有新增的资产无偿归甲方所有。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间,如乙方需终止合同,必须提前2个月通知甲方,双方协商一致后,乙方应补偿甲方部分资金。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上级政府干预时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两条铝矾土生产系统、铝矾土回转窑、厂房、厂区及其他设备租赁给被告李某某使用。第一年的租赁费260万被告李某某已交清,第二年交付租赁费244万元,并缴税157819.50元,计2597819.50元。2013年6月19日孝义市环境保护局对孝义市众鑫耐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孝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5月28日对该项目更换了排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14118131690106,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现场检查情况为该公司2013年6月17日烟囱配风闸板烧坏,烟气排放异常。处理意见为立即停产整治,对各个环节生产及环保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未排除故障确保稳定达标排放不得擅自恢复生产。2013年6月25日,孝义市环境监察大队下发孝环察字(2013)21号《关于众鑫耐材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的调查处理报告》,载明:经查该公司2013年6月17日烟囱配风闸板烧坏,烟气排放异常。处理意见:要求该公司立即停产整治,立即对各个生产环节及环保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故障未排除,不得擅自恢复生产。2013年9月10日,孝义市环境保护局对孝义市众鑫耐材有限公司再次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该公司2013年9月10日凌晨砖窑窑体内铝矾土生料结圈,窑体内温度下降导致煤粉燃烧不尽从烟囱排出。处理意见为1.立即停产整治;2.对各个生产环节及环保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及完善;3.未排除故障确保达标排放不得擅自恢复生产。并对该公司的设备粘贴封条。后被告李某某将厂内的原料、原煤等转运到阳泉曲村。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田某某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田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签收。之后被告李某某又给原告田某某去函,要求协商移交厂房事宜,但未果。2014年4月14日原告田某某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某移交原告公司的工商、税务、土地、环保等部门的登记、许可手续及文件。2015年9月19日被告李某某撤走照看租赁孝义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人。原审认为,原告孝义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孝义市环境监察大队下堡中队于2013年9月10日检查该厂时,因该公司砖窑体内铝矾土生料结圈,窑体内温度下降导致煤粉燃烧不尽从烟囱排出,造成污染,对该公司设备粘贴封条,并要求停产整治。被告李某某提供孝义市环境监察大队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认为因原告租赁给其的厂房窑尾无除尘设施致使排放异常,导致其不能继续生产,而原告田某某提供的两份孝义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现场检查情况分别载明该公司2013年6月17日烟囱配风闸板烧坏,烟气排放异常,以及该公司2013年9月10日凌晨砖窑窑体内铝矾土生料结圈,窑体内温度下降导致煤粉燃烧不尽从烟囱排出。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认为造成孝义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烟气排放异常的原因应该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为准。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原告田某某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田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产生解除合同效力。因合同现无继续履行的条件,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工商、税务、土地、环保等部门的登记、许可手续及文件,可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原告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租赁费,共计款6406016.12元。被告李某某实际支付5197819.50,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206016.12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支付的租赁费667408.54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在租赁期间使用其价值417500元的材料,并提供2份证人证言,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被告的移交财产表中也未能反映原告在租赁众鑫耐材有限公司给被告使用时,接收原告厂房内有价值417500元的材料,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各种税费,未提交要求承担费用具体内容及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某某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运费419313.50元及厂房看管费60800元,并提供运费票据及工资表,该行为发生在反诉原告租赁、照看厂子期间,故对反诉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已将行政登记、行政许可等手续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完善各种行政登记、行政许可年检手续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孝义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租赁费120601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孝义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15654元,原告(反诉被告)孝义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2546元。反诉费2328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3、判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租赁费及腾倒原材料运费损失1086722.0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双方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是错误的,该租赁合同最迟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1、因被上诉人出租的生产线设施、设备窑尾无除尘设施不达环保要求,至2013年9月10日查封停产,该结果符合双方租赁合同中第6条第2项的约定解除条件。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合同解除与双方移交手续不能混为一谈,其实质是否定双方的约定解除条件,支持了被上诉人无视法律扩大损失的错误行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206016.12元租赁费错误。二、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依据事实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35天的租赁费667408.54元;上诉人因环保不达标被迫停产,产生原材料腾倒运费419313.50元,两项合计1086722.04元。被上诉人孝义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关于合同已解除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一是生产设备环保不达标,被环保局查封停产,属于政府干预,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解除条件,二是通知解除,上述两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之间是租赁设备,而不是承包经营,上诉人所诉因设备不达环保要求,被查封停产不实。2、上诉人的反诉不能成立。本诉反诉相关联,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用,被上诉人不应退还上诉人租金。3、一审庭审后,上诉人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法庭许可未移交、清点财产,撤离租赁场地。被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派人看管,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上诉人应对损坏设备进行修复;另外上诉人拖欠生产经营税款及租赁税、欠电业局电费及滞纳金以及拖欠设备将产生的设备鉴定评估费用和违约金,被上诉人将继续追偿,并保留诉讼权利。被上诉人田殿民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由被上诉人田殿民与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经被上诉人孝义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认,合同效力依法应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第6条第2项约定:租赁期间,如乙方(承租人)需终止合同,必须提前2个月通知甲方(出租人),双方协商一致后,乙方应补偿甲方部分资金。该租赁合同明确赋予承租人享有解除权,双方合同依约可以解除。上诉人李某某作为承租人于2014年1月24日向出租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出租人于2014年1月26日签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解除合同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出租人,可确定双方合同解除日应为2014年3月26日。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6日双方移交相关手续的日期为解除合同之日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出租人可依法向承租人主张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中,经法庭向被上诉人释明解除合同的后果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主张其损失,不予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对被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如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可另行解决。双方合同于2014年3月26月解除,对上诉人主张返还租金至2014年3月26日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2014年度的租金上诉人共交纳244万元至2014年4月30日,故应返还34天的租金计227288元。对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其材料运费419313.50元的请求,属其自行对生产材料的安排处置,并非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田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三、被上诉人孝义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李某某租赁费227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田某某、孝义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8200元,由被上诉人孝义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328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4元,由被上诉人孝义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29元,由上诉人负担12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文审 判 员  高美平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