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文凡与王师民、吴唤萍、吴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凡,王师民,吴唤萍,吴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李文凡,男,194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邵东县团山镇。被告王师民,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隆回县。被告吴唤萍,女,1988年8月8日出生,侗族,住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吴国兴,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侗族,住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李文凡诉被告王师民、吴唤萍、吴国兴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蓉、人民陪审员蒋思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凡、被告吴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师民、吴唤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凡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王师民、吴唤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年,每半年付一次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了“还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约定被告方在杉山街A-9栋房建主体工程完工后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用该房屋工程的第七间门面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被告王师民、吴国兴、吴唤萍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但被告未履行协议,并且将抵押物“第七号门面”出售给了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文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王师民、吴唤萍向原告李文凡借了10万元现金,借期一年,每半年付一次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王师民、吴唤萍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2012年12月16日被告王师民、吴国兴、吴唤萍与原告李文凡签订了“还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被告并自愿用其杉山街房屋工程A-9栋的第七间门面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师民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师民在法定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唤萍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吴唤萍在法定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国兴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钱是被告王师民、吴唤萍夫妻两借的,吴唤萍是吴国兴的女儿,吴国兴只是在“还款协议”上签了字,没得用过一分钱,因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再则,王师民对原告的借款已作好还款安排,杉山街购房户尚欠购房款未交足,王师民与原告已协商好,待住房验收合格,由购房户直接将钱交给原告用来归还被告借款。被告吴国兴对其辩称当庭提交了两张“收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王师民已安排用购房户尚欠的购房款来偿还原告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国兴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吴国兴提供的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至今对房屋没有做验收,购房户也没有按“收条”付过钱。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国兴提供的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8日被告王师民、吴唤萍向原告李文凡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2%计算,每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王师民、吴唤萍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为了保证协议履行,被告王师民的岳父即吴唤萍的父亲吴国兴也在还款协议上签了名。事后,三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并且将作为借款抵押物的门面变卖给了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还款协议”为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其行为违约,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师民、吴唤萍、吴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文凡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王师民、吴唤萍、吴国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王师民、吴唤萍、吴国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海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