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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山粮油贸易总公司与殷志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山粮油贸易总公司,殷志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邯郸市邯山粮油贸易总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水院北路甲4号。法定代表人张龙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恩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付民,系邯郸市邯山粮油贸易公司员工。被告殷志平。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邯山粮油贸易总公司与被告殷志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邯山粮油贸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恩平、文付民、被告殷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邯山区马头镇中街的马头粮站出租给被告,该粮站建筑面积43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30万元。合同约定出租人准许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改造和在地方依法增设建筑,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也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承租房屋拆除,并自建一栋二层楼房,原告得知此情况后,于2014年11月5日给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按合同执行,被告拒不理睬。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通知复印件一份。5照片三张。6.固定资产明细账复印件一份(6页)。被告殷志平辩称,我方严格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给原告方造成损失。从事实上讲,本案案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且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是被告违约,但是,我方没看到原告提交被告违约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从法律上讲,解除合同的方式有两种,即约定和法定解除,原告的请求两种方式都不符合,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另外,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金,我方在签订承租合同时一次性交了30万元租金,我方已履行了合同法要求的主要义务,且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租金30万元的票据一份。2.政府的建房批文。3.工程预算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邯郸市邯山粮油贸易总公司与被告殷志平在2003年4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因房屋破旧,年久失修,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改造和在地面依法增设建筑,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也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承租房屋拆除,并自建一栋二层楼房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将承租房屋拆除并自建一栋二层楼房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并有政府建房批文,不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导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因房屋破旧,年久失修,出租人允许对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改造和在地面依法增设建筑。”因房屋年久失修已成危房,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在经马头镇城建办批准后对房屋进行翻建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已一次性付清租金,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所以,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邯山粮油贸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江审 判 员  杨长海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