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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刑更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更第245号罪犯潘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梅州市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梅县法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1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释放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释放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潘某某嘉奖14次;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释放呈批表、减刑释放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释放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某某予以减去剩余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译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