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操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长勇,舞钢市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操某某,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纪哲、罗艳芳,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操某某原审诉请:要求判令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承担操某某分娩期的费用10000元。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长勇,被上诉人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纪哲、罗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操某某和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工作。2014年底,操某某称不能忍受李某某对其虐待和殴打,由操某某母亲将其带回老家,李某某则称因操某某有身孕和其家人一起回老家。因双方产生矛盾,操某某未与李某某家人一起居住,偶尔回李某某家中居住。操某某虽电话多次告知李某某操某某生孩子的事情,李某某未曾回家照顾。××××年××月操某某临近生产之时,操某某在外租房子居住。××××年××月生育一子操勇鑫。另查明:李某某和操某某结婚前与他人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该男孩跟随李某某生活。庭审中操某某要求所生孩子操勇鑫由操某某独自抚养,不要求李某某支付抚养费,分娩期间的费用操某某自愿放弃。原审认为:操某某与李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亦未建立深厚感情,致使婚后矛盾不断。2014年操某某怀孕后至分娩时李某某亦未对操某某进行物质和精神上的关心、照顾。同时中国传统的“坐月子”期间,操某某一人租房子在外居住,李某某对此不管不问,未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职责,证明李某某对操某某已无感情,现操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操勇鑫处于哺乳期,故操勇鑫应由操某某抚养,操某某自愿承担操勇鑫抚养费和自愿放弃分娩期间的费用10000元不违返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操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操勇鑫由操某某抚养,操某某自愿承担操勇鑫的抚养费;三、操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判缺乏事实根据;2.操某某分娩期间李某某在外地务工,无法请假回家照顾不等于感情破裂;3.李某某因此次婚姻花费彩礼20万元,原判对此未处理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操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操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李某某除了在操某某怀孕、分娩时及分娩后对操某某不管不问,还经常对操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操某某的感情,原判是正确的。至于李某某称的返还彩礼不成立,首先返还彩礼与本案不是同一类型之诉,李某某应另行起诉;其次操某某已经与李某某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操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亦未建立深厚感情,致使婚后矛盾不断。特别是操某某怀孕后至分娩时,李某某未对操某某进行物质和精神上的关心、照顾,同时中国传统的“坐月子”期间,操某某一人租房子在外居住,李某某对此不管不问,未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职责。从操某某诉讼的情况看,其在××××年××月操某某临近生产之前,于2015年6月就到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其生产之后处于哺乳期内仍旧强烈要求离婚,说明操某某对李某某已无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在此基础上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原审考虑到双方婚生子操勇鑫处于哺乳期,判决操勇鑫应由操某某抚养,因操某某自愿承担操勇鑫抚养费和自愿放弃分娩期间的费用10000元,故原审对该部分的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桂喜审 判 员 王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