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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仁有抢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仁有,张志仿,叶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仁有,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2010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志仿,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仁有、张志仿、叶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仁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叶仁有、张志仿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窜至连平县元善镇环城南路圣玛丽蛋糕店附近时,趁事主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戴在颈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78.12元)抢走。该项链已起回归还事主。2、2015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叶仁有、张志仿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窜至连平县元善镇第二小学路口对面的斑马线时,趁事主谢某某不备,将谢某某戴在颈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725元)抢走。3、2015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叶仁有、张志仿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窜至连平县元善镇名馨园小区出口附近路段时,趁事主李某不备,将李某的一个粉红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5元,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338.35元)及银行卡等物。手机已起回归还事主。4、2015年8月2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叶仁有、叶某甲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窜至连平县元善镇滨河路地税局家属房A栋楼下时,趁事主杨某某不备,将杨某某的一部灰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756.13元)及一个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一个索尼牌充电宝及银行卡等物。综上,被告人叶仁有共参与抢夺四次,抢夺财物价值为14272.6元人民币;张志仿共参与抢夺三次,抢夺财物价值为9816.47元人民币;被告人叶某甲参与抢夺一次,抢夺财物价值为4456.13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证人余某某、叶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谢某某、李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仁有、叶某甲、张志仿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叶仁有、张志仿、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叶仁有、张志仿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仁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张志仿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叶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叶仁有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上诉人并没有于2015年8月26日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志仿抢夺被害人谢某某的黄金项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仁有及原审被告人张志仿、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叶仁有及原审被告人张志仿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志仿抢夺被害人谢某某的黄金项链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6日晚,被害人谢某某在连平县元善镇第二小学路口附近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的事实,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被抢的时间、地点、作案人数、作案手段及被抢财物特征等细节与原审被告人张志仿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张志仿亦指认上诉人与其在上述地点抢走了被害人谢某某黄金项链,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张志仿抢夺被害人谢某某的黄金项链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春文审 判 员  曾志科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