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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55号被告人刘向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向阳,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五泉镇椒生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031992********。2011年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向阳暂住朋友张某(男)处。凌晨4时许,二人同去接张酒后的朋友。期间,张因照顾朋友将所拿钱包及手机由刘保管。被告人回张住处后,趁张不备,将该钱包内的1800元现金掏出盗走���将钱包放回张住处的桌子上,带着张的苹果6S手机逃离现场,并将手机关闭。张某发现后找到被告人,被告人以所盗现金、张某手机及他本人的手机等个人物品,因酒后失忆全部丢失,无法找回。张某当日报案。2015年10月27日21时,被告人刘向阳在本市西稍门西关正街上城公寓2023室的住处被抓获归案。2015年11月3日,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鉴字(2015)0323号关于被盗苹果6S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涉案苹果6S银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与张某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以张某未付其为张办理零首付购买手机的返利费2000余元为由,辩解离开张家时除了所盗现金1800元外,拿走手机是为了让张支付其返利款,但张某对此说法未予以认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离开时忘记了身上还装有张的手机,与庭审中的供述不一。上述���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身份信息及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向阳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将应返还给张某的手机未予返还,以与张某有经济纠纷为由带走的理由,因其未经张某的同意,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被告人非法所得1800元现金及价值5400元的手机款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向阳非法所得7200元依法追缴后发还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