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司考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司考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3773号申请执行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高志远,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司考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郭英,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威华,董事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3,690,537.06元。申请执行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上海司考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426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司考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690,537.06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上海司考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上海司考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去向不明,其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仅有人民币113.32元;被执行人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证券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仅有人民币435.75元,其名下上海市松江区玉秀路XXX号XXX幢、XXX幢、XXX幢、XXX幢、XXX幢房产已经抵押于多位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系第九抵押权人,且该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目前暂难以处置。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已经知悉。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377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卫平审判员 杨平彦审判员 马德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