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财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财保144号申请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组织机构代码10552022-1。法定代表人刘玉军。委托代理人黄庆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亨博,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2号48层。法定代表人申勇。申请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3725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应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天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