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二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严文明与胡龙秀、第三人王庭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文明,胡龙秀,王庭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1017号原告严文明,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严爱珍,女,系原告之女。被告胡龙秀,女,江西省景德镇人。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庭喜,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严文明诉被告胡龙秀、第三人王庭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爱珍,被告胡龙秀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第三人王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文明诉称,第三人原有地处壕山190号(房产证号为房产字第3022**,土地使用证号为0712国用(鄱)字第003580)的房屋一幢,1999年第三人王庭喜将该房屋卖给被告。2003年被告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并签订了《购房协议》,同时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时,被告将所卖房屋的所有契证均交付给了原告。因该房屋是被告在1999年10月向第三人购买的,当时也是交付了凭证,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数年内屡次催被告找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是被告,特别是第三人不愿意配合办理产权过户,致使该房产至今没有过户。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与第三人履行房屋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严文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3、居委会证明,以证明所购房屋已经于2003年交付给原告使用;4、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5、第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第三人已付清购房款;6、土地使用证;7、房产证。被告胡龙秀辩称,原告所说均是事实,被告同意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只是第三人不配合办理过房手续。被告胡龙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2、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3、第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付清购房款给第三人。第三人王庭喜辩称,第三人的房子不是卖给被告,而是卖给他人。原告没有向第三人买房,不存在第三人将房子过户给原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庭喜在壕山190号(原壕山新村100号)有5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2293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0712国用(鄱)字第003530号。1998年第三人将老房子拆掉,建成二层半钢混结构楼房一幢,该楼房没有办理房产证。1999年10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协议规定:甲方胡文秀,乙方王庭喜。一、甲方出资购买乙方房产;二、乙方房产包括1、该处宅基地,2、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包括二层半楼房及附属建筑物;三、房产交易价为4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46000元购房款,第三人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被告自同年11月10日起使用该房屋。2003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协议规定:甲方严文明,乙方胡龙秀。一、甲方出资购买乙方房产;二、乙方房产1、宅基地,2、二层半楼房;三、房产交易价为53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3800元的购房款,被告将第三人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原告自同年12月起使用该房屋至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被告及第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致使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严文明与被告胡龙秀和第三人王庭喜与被告胡龙秀分别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据协议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请,因该楼房没有房产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龙秀和第三人王庭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严文明办理0712国用(鄱)字第003580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二、驳回原告严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龙秀负担50元,第三人王庭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有欢审 判 员 吴胜华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