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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伟雄与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雄,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雄,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雷美桂,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长湖乡长湖村大元组。法定代表人杜汉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继林,农村居民,系该公司主管。上诉人刘伟雄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森陶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伟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美桂,被上诉人百森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百森陶瓷公司聘用刘伟雄从事该公司成品仓的搬运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2014年8月19日,双方续签了二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如下:1、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8月19日开始至2016年8月18日止)。3、劳动报酬:刘伟雄所在岗位执行发放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工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养老保险金、福利、奖金、加班工资等;百森陶瓷公司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刘伟雄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调整刘伟雄的工资待遇;百森陶瓷公司安排刘伟雄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依法安排刘伟雄补休或相应的劳动报酬。4、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百森陶瓷公司为刘伟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为工资的20%,刘伟雄应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数额为工资的8%。5、劳动纪律:百森陶瓷公司制订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即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经刘伟雄认可,刘伟雄应自觉遵守,服从百森陶瓷公司管理,爱护百森陶瓷公司财产,保守百森陶瓷公司商业秘密,刘伟雄违反百森陶瓷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百森陶瓷公司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罚。6、劳动合同的终止:刘伟雄违反劳动纪律和百森陶瓷公司规章制度的,百森陶瓷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刘伟雄向百森陶瓷公司递交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如下:刘伟雄于2014年8月19日与百森陶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已全面对合同条款进行了了解并收到合同书一份,同时阅读了百森陶瓷公司制订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若刘伟雄违反百森陶瓷公司制订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百森陶瓷公司可依规对其进行处罚,该承诺书与劳动合同书具有同等效力。双方按劳动合同履行义务,刘伟雄在百森陶瓷公司成品仓从事搬运工作,百森陶瓷公司按劳动合同逐月向刘伟雄支付了工资(包括养老保险金、加班工资)。2015年3月7日,刘伟雄未按百森陶瓷公司通知的时间报到上班。2015年3月10日,百森陶瓷公司成品仓作出了请求公司行政部对刘伟雄无故旷工三日的情况进行处理的通告,该行政部同时对刘伟雄作出了违规通告。2015年3月13日,百森陶瓷公司行政部向该公司工会报告,建议对刘伟雄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同日,百森陶瓷公司工会研究决定同意公司行政部对刘伟雄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建议,并向百森陶瓷公司行政部作出了回复,公司行政部当日对刘伟雄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通知书,并在百森陶瓷公司的公示栏进行了公示。2015年5月6日,刘伟雄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百森陶瓷公司支付刘伟雄三个月的工资(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2月份工资)及拖欠工资按工资金额100%计算的赔偿金;由百森陶瓷公司按最高金额支付刘伟雄加班工资8842.3元;由百森陶瓷公司支付刘伟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807.5元;由百森陶瓷公司为刘伟雄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百森陶瓷公司未为刘伟雄缴纳失业保险支付刘伟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000元。2015年6月24日,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岳县裁字(2015)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伟雄的仲裁请求。2015年8月6日,刘伟雄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1、百森陶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将员工手册交给了刘伟雄,员工手册第二章关于缺勤的规定及缺勤处理规定即离岗在一小时以上作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的,作自动离职处理。刘伟雄从2015年3月7日至刘伟雄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止,刘伟雄未向百森陶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亦未告知百森陶瓷公司离职的原因。2、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制订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中关于公司员工离职的相关规定:员工无故脱离岗位3日以上(包括三日)为自动离职。3、百森陶瓷公司在刘伟雄申请仲裁后支付了欠刘伟雄的三个月工资,百森陶瓷公司支付给刘伟雄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和养老保险金等组成。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止刘伟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903元(不包括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1、刘伟雄受百森陶瓷公司聘请从事该公司成品仓搬运工作,双方订立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百森陶瓷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向刘伟雄支付了劳动报酬,刘伟雄应接受百森陶瓷公司的管理,遵守百森陶瓷公司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刘伟雄自2015年3月7日开始未按百森陶瓷公司成品仓通知的时间到岗上班,亦未向百森陶瓷公司说明不到岗上班的理由,属刘伟雄无故旷工,按百森陶瓷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刘伟雄无故脱岗三日视为刘伟雄自动离职,对此百森陶瓷公司解除了与刘伟雄订立的劳动合同,刘伟雄旷工三日的行为亦应视为刘伟雄严重违反了百森陶瓷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百森陶瓷公司解除与刘伟雄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故百森陶瓷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伟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诉请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百森陶瓷公司解除了与刘伟雄订立的劳动合同后,刘伟雄以百森陶瓷公司拖欠工资和不为刘伟雄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百森陶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刘伟雄诉称是在百森陶瓷公司降低计件单价的情况下被迫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2、若百森陶瓷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百森陶瓷公司又逾期支付的,百森陶瓷公司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刘伟雄支付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属劳动行政监管范畴,故刘伟雄要求百森陶瓷公司按其拖欠3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刘伟雄支付100%赔偿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3、百森陶瓷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刘伟雄的月工资中已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刘伟雄要求百森陶瓷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4、刘伟雄要求百森陶瓷公司补交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法院受案范畴,法院不予支持。5、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发工资或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系失业人员,刘伟雄自动离职,百森陶瓷公司按刘伟雄严重违反百森陶瓷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刘伟雄订立的劳动合同,刘伟雄不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范畴,故刘伟雄要求百森陶瓷公司支付失业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14号》第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伟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伟雄负担。上诉人刘伟雄上诉称:1、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因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二、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能随意修改、伪造的工作表便认定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明显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支付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百森陶瓷公司辩称:1、上诉人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答辩人根据公司“旷工三日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损失、工资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三、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加付拖欠工资一倍的赔偿金?四、被上诉人应否补缴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赔偿失业保险金?关于焦点一,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自动离职,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首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而擅自离岗且无正当理由,其行为违反了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即“连续旷工三日,作自动离职处理”,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解除与上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其次,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即是否经过民主制定程序,是否已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另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已告知工会。本案中,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制定后,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中表明其已“阅读了公司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同时公司亦将规章制度张贴出来。规章制度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无故三天未到岗后,被上诉人在公告栏中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上诉人及时上班,并告知上诉人三天未到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法律后果。三天期满后,公司作出违规通告并公示。后经工会审批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可知,被上诉人作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内容合法、程序得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迫使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上诉人事先未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也未办理相关的手续告知用人单位,其在争议发生后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按计件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系其伪造的,不应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加班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中明确以计时的形式支付劳动报酬,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养老保险金、福利、奖金、加班工资等。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与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组成内容一致。而上诉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请仲裁后支付了欠上诉人的三个月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拖欠支付工资,应加付一倍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应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诉前已向上诉人支付了拖欠的工资,上诉人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加付一倍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为其补缴其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并赔偿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已出具承诺书“关于养老保险,公司已将其负担部分按月足额支付给本人由本人负责缴纳,我本人缴纳的部分由我本人自行足额缴纳,与公司无关”,应免除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劳动者未证实本案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其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应支付其失业保险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之规定,须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已构成自动离职,依法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伟雄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