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陆永琴与董兴旺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81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仲某某,某某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董静怡。在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百般嫌弃,2013年春节原告即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劝说,原告撤回起诉。自撤诉后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育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女应随我生活,原告依法贴补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7年7月19日生育一女董静怡,于2007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遂再次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原告系聋哑人,伤残等级为一级。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陪嫁物品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桌椅板凳一套在被告处,原告自愿赠予给婚生女董静怡;原告目前随其父母居住,靠在服装厂打零工维持生活。被告称:目前我没有工作,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生女董静怡已就读小学三年级,且其亦到庭参与旁听,本院遂询问其如其父母离婚,其愿意由谁抚育,其明确陈述愿意随爸爸(被告董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某某市某某镇裴舍村民委员会与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残疾人证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董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依法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女董静怡抚育问题,考虑到董静怡长期随被告生活、学习,董静怡本人亦明确陈述愿意随董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女董静怡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陆某某每年贴补被告董某某子女抚育费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董静怡随被告董某某生活,原告陆某某每年贴补被告子女抚育费4000元(此款从2016年起算至婚生女董静怡年满十八周岁时至,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周鑫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