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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汉民与四川省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汉民,四川省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刘汉民,男。被执行人四川省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刘汉民与四川省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四川省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应给付刘汉民保证金等计14608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690元,合计1470490元。调解书生效后四川省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刘汉民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四川省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在本院辖区仅有的位于宁强县汉源镇高家坪村的14334.19㎡土地使用权在另案中被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故刘汉民要求参与该财产处置后的分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了刘汉民参与该财产处置后的分配请求,但刘汉民在参与分配后未能获得财产。现被执行人四川省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在本院辖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执行不能,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3)宁执字第0000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张文辉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