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587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爱国,该行职工。被告:刘倩,农民。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刘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爱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刘倩于2006年10月4日在岳西农商行店前支行(原店前信用社)借款3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期限1年,月利率9.69‰,到期后刘倩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单位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刘倩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止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9.69‰计算,截止立案日应计利息172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刘倩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倩于2006年10月4日向岳西县店前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份借款借据载明刘倩向岳西县店前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9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9‰。该笔贷款于2007年10月3日到期后,刘倩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7日原告单位向其催收未果。岳西农商行遂起诉,请求如前。另查明,岳西县店前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前身,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2月变更名称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相应的变更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店前支行,2014年12月19日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店前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都由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受享有。以上事实有岳西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单、身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刘倩于2006年10月4日向岳西县店前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领取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岳西县店前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名称变更后,其债权由岳西农商行享有,岳西农商行现起诉向刘倩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刘倩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对所借款是否已偿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刘倩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已偿还,且该借款到期后岳西农商行进行了催收,故岳西农商行现要求刘倩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6年10月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9.6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刘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储爱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范 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约定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