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执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易同兰与常熟市富丽特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同兰,常熟市富丽特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773号申请执行人易同兰。被执行人常熟市富丽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金虎,总经理。易同兰与常熟市富丽特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尚商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一、常熟市富丽特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易同兰货款人民币513735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69元,由常熟市富丽特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因常熟市富丽特陶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易同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额为51820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向有关部门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执行到位51820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尚商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鑫审判员 庾悦元审判员 甘国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英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