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城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周克亮、周斌与余明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亮,周斌,余明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周克亮,市民。原告周斌,市民。被告余明祥,市民。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克亮、周斌与被告余明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亮、周斌、被告余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余明祥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葛某、刘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亮、周斌共同诉称,我们是父子关系。2007年5月26日,我们向案外人黄昌仕、储芬购买阜宁县阜城西大街与新兴路相交处(县纺织品供销公司西侧),由北向南第四间,即新兴路114号,面积41.8平方米的门市房。以后我们将房屋租给黄昌仕,租期结束后,黄昌仕没有及时归还房屋,我们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房屋却被被告余明祥非法强占租赁给案外人葛某,我们多次要求葛某搬出房屋无果后,我们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葛某搬出房屋,在审理过程中,葛某出示相关书面证据证明房屋属于被告余明祥所有。被告余明祥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阜宁县阜城西大街与新兴路相交处(县纺织品供销公司西侧),由北向南第四间(县纺织品供销公司通道南第一间)门市房屋属我们所有,并由被告余明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明祥辩称,诉争房屋是我于2005年8月18日从黄昌仕处购买的,我于2006年将房屋简单装修后自住,2009年后一直租赁给葛某使用,根本不存在非法强占,二原告所诉的侵犯合法权益也不存在,实际上,是二原告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案外人黄昌仕与被告余明祥签订一份门市房协议书,约定:黄昌仕将位于阜宁县阜城西大街和新兴路相交处(县纺织品供销公司西侧)住宅楼由南向北第五间门市,面积42平方米,售价合计38000元,出售给被告余明祥。同日被告余明祥向黄昌仕交付购房款38000元,黄昌仕出具现金入库单一份给被告余明祥收执。被告余明祥将诉争房屋水、电开户、简单装修后用于自住至2009年2月底。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余明祥将诉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葛某使用,年租金3000元。2012年3月1日至今,被告余明祥将诉争房屋租赁给葛某使用,年租金4500元。原告周克亮、周斌(乙方)与案外人黄昌仕、储芬(甲方)于2007年5月26日了签订一份门市房销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阜宁县阜城西大街和新兴路相交处(县纺织品供销公司西侧)住宅楼由北向南第四间门市(县纺织品供销公司通道南第一间),面积41.8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3578元,合计150000元,出售给乙方。同日原告周克亮、周斌向黄昌仕、储芬交付购房款150000元,黄昌仕、储芬向二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克亮、周斌购房款(原纺织品公司通道南第一间)壹拾伍万元正(房款全部付清),收款人:黄昌仕、储芬”。同日,甲乙双方还签订一份门市房出售补充协议,第6条特别约定此房从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6日止,在这一年间甲方有资金时随时可赎回此房,利息按阜宁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350/万元/月)。2007年5月30日,原阜宁县阜城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周正才向原告周克亮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阜城建设改造我村拆迁,位于阜城西大街与新兴路交界处(县纺织供销公司西侧),经上级批准,由村里委托黄昌仕建筑,在优先安排拆迁户,剩余房屋(包括卖给周克亮的)由黄昌仕销售,以充抵建房资金”。2014年8月11日,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西居民委员会、周正才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位于汇源集团对面(现新兴路与阜宁西大街交界处),经上级批准,于2002年委托黄昌仕建筑,名称为城西村安置回迁楼,剩余房屋黄昌仕有权销售。”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2007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周克亮将诉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陈宏飞使用的房屋租赁合同七份,年租金分别为2000元、3000元、3500元、4000元、4500元、4800元、4800元。另查明,二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以黄昌仕、储芬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的门市房销售协议书有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阜城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周克亮、周斌与黄昌仕、储芬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以葛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葛某立即搬出新兴路114号门市,赔偿其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的房屋租金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葛某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属于被告余明祥所有,其是从被告余明祥处租赁的诉争房屋。二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还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克亮、周斌提供的门市房销售协议书、房款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见证书、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西居民委员会、周正才的证明、现场照片、(2014)阜城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余明祥提供的门市房协议书、现金入库单、水、电开户收据、水、电费发票、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葛某、刘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但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诉争房屋未经合法审批建造,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克亮、周斌的起诉。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退还原告周克亮、周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镆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