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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海凌科电子有限公司与颜庆杰、彭太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凌科电子有限公司,彭太云,颜庆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凌科电子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艳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太云。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委托代理人:梁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庆杰。上诉人海凌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凌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太云、颜庆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凌科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海凌科公司与深圳市X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X为公司)多次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海凌科公司向和为公司出售手机配件,结算方式为当月结,收货单位为深圳市X力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X力量公司),收货人为彭X春,采购订单中有和为公司盖章及颜X杰签名。具体包括:2012年3月29日订单金额人民币156,000元,2012年4月12日订单金额人民币154,000元,2012年4月13日订单金额人民币76,000元,2012年4月26日订单金额人民币39,500元。上述订单金额共计人民币425,500元。采购订单签订后,海凌科公司已依约将上述手机配件送到X力量公司,和为公司亦分别于2012年4月6日、5月14日向海凌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7,650元。在深圳市X天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颜庆杰、彭太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颜庆杰、彭太云向深圳市X天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6,62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载明彭太云当庭确认颜庆杰即颜X杰。该判决书还查明,2012年2月28日,颜胜杰与彭太云、黄X文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到2012年2月28日,和为公司所有流动资产人民币828,126元归颜X杰所有,和为公司所有负债人民币834,018元归颜X杰所有,2012年2月28日以后和为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与彭太云、黄X文无关,公司固定资产人民币32,000元折旧成人民币10,000元,此款以现金方式由颜X杰支付给彭太云、黄X文。后因彭太云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就该案作出(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和为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云力量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彭太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该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纠纷发生于中国内地,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海凌科公司与和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颜庆杰以未经注册登记的和为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应对和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海凌科公司要求颜庆杰支付货款人民币347,85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采购订单均为海凌科公司与颜庆杰所签订,根据颜庆杰与彭太云、黄X文签订的《协议书》,彭太云已于2012年2月28日退出和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海凌科公司要求彭太云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颜庆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凌科公司货款人民币347,85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海凌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2元,由颜庆杰负担。海凌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彭太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海凌科公司上诉理由如下:两被上诉人是未注册成立的和为公司的发起人,依法应当对和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二条又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又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均是和为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并存在以未注册的和为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的活动。首先,在案号为(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49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46号判决书均认定和为公司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成立,由颜庆杰、彭太云、黄X文等人经营,三人口头约定颜庆杰占30%,彭太云与黄X文各占35%。由此可以看出,两被上诉人与黄X文三人作为发起人筹备设立和为公司的事实及三方各自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其次,被上诉人彭太云在(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49号案中自行提供的、未被(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46号终审判决书认定有效的《协议书》中也承认是有限责任公司,颜庆杰、彭太云与黄X文三人均为和为公司的股东兼公司发起人,所成立的是公司而并非个人合伙性质,并且公司有相应的资产。再次,上诉人与和为公司所签订的《采购订单》合同是以和为公司名义签订,盖有和为公司公章,可以认定为是公司行为,同时采购订单上有和为公司股东兼发起人颜庆杰的签字。被上诉人彭太云在发起设立和为公司期间,利用和为公司与其合法注册成立的X力量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所有通过和为公司下发的采购订单,交货地址均为X力量公司,至于X力量公司收到上诉人等供应商交付的产品后是否完成组装及完成组装后是否返还和为公司,X力量公司是否存在侵吞和为公司的财产的行为,尚不得而知。和为公司无力清偿上诉人等供应商的货款而停止经营,被上诉人颜庆杰失去踪影,使上诉人索赔陷入困境,对此被上诉人彭太云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46号终审判决书没有认定两被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书》的效力。但即使该《协议书》属实,彭太云在签署该《协议书》后仍然默许颜庆杰以和为公司名义下发采购订单并作为收货单位接收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彭太云对于颜庆杰的行为听之任之。上诉人也有理由认为《协议书》是两被上诉人为应对(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49号案而伪造的证据,企图逃避2012年3月1目之后对和为公司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彭太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如下:彭太云没有参与与海凌科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彭太云提供的证据材料《采购订单》均是由颜X杰签名,对其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不知情,无法知道交易的真实情况。上诉人海凌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彭太云与颜X杰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13日存在合伙经营和为公司,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颜X杰先后与上诉人签订了四份《采购订单》,《采购订单》上均有颜X杰的签名,并加盖了和为公司的印章,签订《采购订单》的行为均是颜X杰的个人行为,责任应当由颜X杰个人承担,彭太云没有参与该订单的签订也没有在订单上签名,该订单不能证明彭太云与颜X杰存在合伙关系。彭太云没有参与上诉人与颜X杰之间的货物买卖,对交易并不知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无须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49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彭太云实际参与了与深圳市X天宏电子科技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对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11月12日、2012年2月24日四份订单的货款,彭太云与深圳市X天宏电子科技公司确认,已向该公司转帐192000元、支付现金4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纠纷发生于中国内地,一审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该案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彭太云是否应当对颜庆杰以和为公司名义所实施的买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本案所涉债务并不是因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颜庆杰以未注册登记的和为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向海凌科公司购买手机配件。上述行为不是为了设立和为公司而实施的行为,该买卖货物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显然也不属于因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海凌科公司请求判令公司发起人之一的彭太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本案所涉债务应由行为人颜庆杰负担。本案的情形与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结的(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49号案件的情形并不相同。在该案中,彭太云实际参与了以和为公司名义与深圳市X天宏电子科技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本案中,买卖行为系颜庆杰以未登记的和为公司名义实施,颜庆杰是货物的买受人,没有证据佐证彭太云参与或实施了向海凌科公司购买手机配件的民事行为,海凌科公司请求判令彭太云与颜庆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海凌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2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8元由上诉人海凌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最 久审判员 高 江 南审判员 邱 明 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缓(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