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谷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685号原告谷鹏,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兆,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原告谷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鹏的委托代理人董兆、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鹏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为自己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三责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33.3万元。2015年10月31日,原告驾车在中牟县223省道处与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伤,但原告向被告要求承担保险责任时,被告却种种理由不予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6131元及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没有责任,故其损失应由肇事者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豫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3000元。2015年10月31日14时50分许,周刘瑞驾驶豫B×××××号车辆沿中牟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尔夫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相撞后又与司金升驾驶的豫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0日,郑州市中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周刘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无责任。2015年11月25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车辆损失结论书,结论为:豫A×××××号车辆损失总值为266131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分公司签订《车辆维修协议》,原告将豫A×××××号车辆交由该公司进行维修,约定维修价格以该公司维修的结算单为准。豫A×××××号车辆现已修理完毕,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分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显示维修费为271827元,优惠后收取266131元,因原告未支付以上费用,车辆在该公司留置。现原告未向被告申请理赔,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豫A×××××号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不予认可,且该车辆已实际修复完毕,不具备鉴定的基本条件,故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因交通事故原告车辆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266131元有物价部门出具的结论书以及维修单位的结算单在卷为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车损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因本案原告未向被告申请理赔而直接起诉,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合同主张权利,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应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即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谷鹏266131元。二、驳回原告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