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达XX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XX,男,蒙古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达XX在中国农业银行鄂托克前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尾号为2156)。该卡丢失后补办了尾号为726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提升至55000元。2015年2月起,被告人使用该信用卡发生透支后形成逾期欠款,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报案日(2015年12月14日),透支本金54998.97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向中国农业银行鄂托克前旗支行将其欠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还款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及催收录音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XX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沙如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必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