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荣申请执行与马瑞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荣,马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011号申请执行人郭荣,女,1989年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高仁乡。被执行人马瑞,男,1984年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永宁县李俊镇王团村。申请执行人郭荣与被执行人马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马瑞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郭荣财产分割费207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为抚养孩子支出的医药费732元,共计2148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7900元,未执行标的13582元,执行费222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本院也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对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查询都无果;现被执行人暂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燕 峰代理审判员 杜 治代理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