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陈某,务工。委托代理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某甲,务农。原告陈某与被告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秀芬、被告元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先后生育了四个子女。被告性格内向且有暴力倾向,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在父母的劝说下多次隐忍,才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后被告因盗窃罪于2005年服刑一年半,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改邪归正,但被告不听劝阻,于2008年因盗窃又被劳动教养一年半,即使经过监狱服刑劳动改造,但被告家庭暴力的恶性也未得到改善,2012、2013年正月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之后原告就离开崇仁前往浙江义务打工,原告在2014年的农历年后,带着小儿子元某戊出去打工,被告对原告心存怀疑,认为原告带着儿子跟别人跑了,为此到原告的父母家大吵大闹。综上所述,原告无法继续与之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女儿元某乙、儿子元某戊由原告抚养,女儿元某丙、儿子元某丁由被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关联信息查询,拟证明原、被告及双方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元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办理了结婚证,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离婚,四个小孩由我抚养,原告应负担抚养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元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7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元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元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元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元某戊。2010年始,原告在外打工,时常会与家中联系,但自2014年始原告将儿子元某戊带到外务工,就与家中无联系,由此引起被告的猜疑,认为原告可能有第三者,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元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在外务工,与原告两地分居生活,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的程度,同时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小孩在离异家庭中不利其健康成长等因素,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元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审 判 长 肖志峰审 判 员 甘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