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允民与郑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允民,郑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374号原告:李允民。委托代理人:武克华。被告:郑建设。原告李允民与被告郑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允民的其委托人理人武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允民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郑建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双方未约定利息、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本案。诉讼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35000元,并书有借条,事实清偿,原告要求其偿还,依法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偿还的借款5000元,应予扣除。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期限,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被告郑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允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李允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