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南京市江宁区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京淑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荣旭电子有限公司,李霞,金升旭,黄京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异7号案外人张振华,男,汉族,1977年6月4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竹山路56号。法定代表人车鸣,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在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工业集中区胜利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金升旭(KIMSUNGWOOK)。被执行人南京荣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工业园南区。法定代表人玄光植(HYUNKWANGSIK)。被执行人李霞,女,汉族,1976年3月20日生。被执行人金升旭(KIMSUNGWOOK),男,1962年9月25日生,韩国国籍,护照号码M76993147,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号博恩花园御涵轩**幢**室。被执行人黄京淑(HWANGKYNGSUK),女,1962年2月1日生,韩国国籍,护照号码M38834859,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号玉兰山庄*幢***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田公司)、南京荣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旭公司)、李霞、金升旭、黄京淑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5日发出(2015)宁执字第612号公告,案外人张振华对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振华异议称,其收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告,要求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420号江宁万达广场(西区)2幢2216、2217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占有(使用)人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迁出,其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上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李霞已于2014年1月23日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涉案房屋租赁给其,每年租金48000元,租期20年,共计人民币96万元。经审查查明,创业担保公司与艺田公司、荣旭公司、李霞、金升旭、黄京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宁商外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艺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创业担保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15625元及违约金(以501562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艺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业担保公司律师费164200元;三、荣旭公司对艺田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霞、金升旭、黄金淑对艺田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艺田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二项如数按期还款,创业担保公司有权就其债权未得清偿部分,以对艺田公司和荣旭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号为苏A**-03-2014-0004、苏A**-02-2014-0005)、金升旭和黄京淑用于抵押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博恩花园御涵轩43幢04室、33幢02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江字第JNA1285**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荣旭公司、李霞、金升旭、黄京淑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部分依法向艺田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查明,诉讼中,因创业担保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宁商外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艺田公司、荣旭公司、李霞、金升旭及黄京淑价值人民500万元的财产,并于次日查封李霞名下的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两年。本院(2014)宁商外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艺田公司、荣旭公司、李霞、金升旭、黄京淑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创业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创业担保公司的申请,依法对李霞所有的已被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于2015年12月5日发出公告,责令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人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迁出。案外人张振华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已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自己”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张振华向法庭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为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由于该房是期房,租赁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年人民币48000元,共计租金人民币96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给后租,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张振华与被执行人李霞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虽然早于本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但是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起始时间却晚于本院查封的时间,表明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时,张振华还没有占有使用租赁物,且张振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租金。综上,对案外人张振华提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租赁权,主张中止执行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振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