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敏艳与王强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敏艳,王强,北京蒲芳园旅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艳,男,1966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蒲芳园旅馆,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2里*号楼。法定代表人马春晖,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焱,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刘敏艳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敏艳之委托代理人任跃进,被上诉人北京蒲芳园旅馆之委托代理人张文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刘敏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4月1日带领刘伟(水电工)、刘建军(水电工)、李书民(瓦工)、刘卫东(瓦工)、王春义(瓦工)、王德顺(瓦工)、刘奇(瓦工)、路慎灵(瓦工)等人在北京蒲芳园旅馆做上下水安装,贴地砖、墙砖共计29间房,安上水管大约300米,下水管330米,贴砖面积450平方,砌砖80平方,抹灰160平方。另外派两人去肖进位于北京市密云县的家里安装水管,共干了10天,每人每天工资3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完工,总工程款为66800元。做工期间,王强陆续支付我38500元,还欠28300元,我多次催要未果,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裁决没有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强、北京蒲芳园旅馆支付我劳务费2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北京蒲芳园旅馆辩称:我们希望刘敏艳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我们旅馆有证据证明已经给付王强相应劳务费了。我们是与王强签的合同,和刘敏艳没有关系。王强没给我们干完活,我们给王强的钱已经给超了,我们也是受害者。故我们不同意刘敏艳的诉讼请求。王强未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王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相反的事实及证据,法院对北京蒲芳园旅馆、刘敏艳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京蒲芳园旅馆系与王强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与刘敏艳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北京蒲芳园旅馆已将相应款项给付王强,刘敏艳要求北京蒲芳园旅馆承担支付欠付劳务费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王强与北京蒲芳园旅馆签订《室内装修合同》后,王强将劳务分包给刘敏艳,王强亦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刘敏艳提供了证人证明施工情况,现刘敏艳要求王强支付所欠劳务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王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敏艳劳务费二万八千三百元;二、驳回刘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敏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王强与北京蒲芳园旅馆之间是否结清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只判令王强承担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我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强和北京蒲芳园旅馆连带支付劳务费2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蒲芳园旅馆同意原审判决。王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北京蒲芳园旅馆委托其职工张文焱与王强签订《室内装修合同》1份,约定北京蒲芳园旅馆委托王强对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2里3号楼地下室的宾馆进行装潢,房型为1层28室,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工程总天数50天,工程价款324800元。该合同还就质量要求、材料供应、工程验收、双方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审法院庭审中,张文焱到庭证明其系受北京蒲芳园旅馆委托与王强签订的上述合同。刘敏艳称王强承包了北京蒲芳园旅馆的装修工程后,将瓦工、水电工的劳务分包给刘敏艳,刘敏艳带领刘伟、刘建军、李书民、刘卫东、王春义、王德顺、刘奇、路慎灵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在北京蒲芳园旅馆处进行装修,王强未与刘敏艳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5月,王强下落不明,同月30日,刘敏艳等人向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北京蒲芳园旅馆拖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14个工人的工资共计74300元,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对刘敏艳、北京蒲芳园旅馆负责人肖进等人制作了调查笔录,肖进否认拖欠工人工资,称宾馆装修工程系承包给王强,宾馆已给付王强装修款340000元,刘敏艳等工人与宾馆无直接关系。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释明刘敏艳逾期未提供北京蒲芳园旅馆欠其工资的证据,可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诉讼。原审法院庭审中,北京蒲芳园旅馆提供收条2张,证明其通过负责人肖进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给付王强装修款50000元、2014年4月11日给付王强装修款40000元,王强向北京蒲芳园旅馆出具了收条。北京蒲芳园旅馆另提供杨小艳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明细单1份及杨小艳的结婚证1份,证明杨小艳与北京蒲芳园旅馆的实际负责人肖进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通过汇款方式给付王强装修款20000元、2014年4月21日给付50000元、2014年4月25日给付50000元、2014年5月1日给付50000元、2014年5月13日给付40000元、2014年5月19日给付50000元。经查,上述六笔汇款的对方账户为×××,确系王强名下账户。另,刘敏艳提供劳务费明细单1份,拟证明所有施工人的施工天数、劳务费用等。刘伟、刘奇到庭作证,证明实际施工情况及施工时间、费用。此外,刘敏艳认可王强已向其支付38500元,尚欠28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敏艳称其与王强系通过劳务市场相识,后跟随王强到蒲芳园旅馆进行装修施工。上述事实,有《室内装修合同》、收条、银行明细单、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北京蒲芳园旅馆与王强签订《室内装修合同》,约定北京蒲芳园旅馆委托王强进行居室装潢。双方签订合同后,王强通过劳务市场寻找实际施工人,委托刘敏艳等人进行装修施工,并由王强给付劳务费。王强与刘敏艳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刘敏艳等人施工后,王强理应支付劳务费。根据刘敏艳所述及刘伟、刘奇的证人证言,刘敏艳已代王强支付了相应劳务费,故刘敏艳起诉要求王强支付欠付的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蒲芳园旅馆与刘敏艳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北京蒲芳园旅馆已将相应款项给付王强,故刘敏艳要求北京蒲芳园旅馆支付欠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刘敏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公告费260元,均由王强负担(刘敏艳已预交,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刘敏艳)。一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王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刘敏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晓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