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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石龙皂煤矿与被告蒋志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区石龙皂煤矿,蒋志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406号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石龙皂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李自贤。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志军,男,汉族,1961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双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石龙皂煤矿(以下简称石龙皂煤矿)与被告蒋志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冯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龙皂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廖勇、被告蒋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将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龙皂煤矿诉称:被告并未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庭主动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不对的。特向法院诉请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石龙皂煤矿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拟证实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裁决书裁决正确,是原告不愿意安排被告上班,被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被告蒋志军辩称:仲裁过程中被告要求过上班,原告不同意,被告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原告的工作,但原告仍然不配合,故被告只有书面向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志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该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五级伤残后,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对其此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日,原告聘请被告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6月4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及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疗费156213.0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8月15日,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11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蒋志军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永劳鉴字〔144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5年4月20日作出劳再鉴15042006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均认定被告的伤势已构成五级伤残。2015年初,被告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原告支付其因工伤花费的医疗费107219.75元、康复治疗费10万元、护理费9484元、交通费3308.5元、住宿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治疗期间24个月的工资96000元、18个月的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9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0元;2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此次仲裁期间,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永劳仲字第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五级伤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申请人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申请人因工伤而花费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伤势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时即2014年12月30日止,共计18个月零26天。申请人要求按月工资4000元标准计算,但无证据证实,依法以永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91元/月的标准计算;申请人住院102天,主张96天期限的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484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法参照永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91元/月的标准计算;申请人要求支付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畴,且申请人未提交其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裁决: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或待遇,石龙皂煤矿在仲裁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参保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及时支付蒋志军;二、石龙皂煤矿在仲裁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志军停工留薪工资54543.5元;三、石龙皂煤矿在仲裁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志军停工留薪期内护理待遇9251.2元;四、石龙皂煤矿在仲裁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志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076元;五、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六、驳回蒋志军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下发后,原告石龙皂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第四、五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蒋志军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六项裁决内容均明确表示无异议。另查明2012年度永州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91元。本院认为:被告蒋志军作为原告石龙皂煤矿雇请的员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冷劳仲字第39号仲裁的第一、二、三、六项裁决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以上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因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已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至今未安排被告上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石龙皂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参保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蒋志军办理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相关项目、待遇的申报手续,并及时支付给被告蒋志军,具体标准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二、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石龙皂煤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志军停工留薪工资54543.5元(2891元/月×18个月+2891元/月÷30天×26天);三、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石龙皂煤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志军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待遇9251.2元(2891元/月÷30天×96天);四、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石龙皂煤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志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076元(2891元/月×36个月);五、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六、驳回被告蒋志军在仲裁中提出的其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石龙皂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