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薛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飞,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飞犯危险驾驶罪。本院经庭前会议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飞酒后驾驶牌照号��津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建筑工程职工大学门前,欲左转驶入气象台路时,与廖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的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廖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双方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5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理交通事故认定,薛飞负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负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薛飞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薛飞与被害人廖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飞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廖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民事赔��材料,机动车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飞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薛飞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为一速录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