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小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平,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初中文化,电工,住四川省岳池县。2015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6月9日6时30分,被告人吴小平驾驶鄂L×××××号小型客车由路口镇洋港村方向往白霓镇方向行驶,7时20分许,行至路口镇团山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当事人丁某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小平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追赶抓获。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小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小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6时30分,被告人吴小平驾驶汪某的鄂L×××××号面的车由路口镇洋港村出发前往路口镇田铺村,7时20分途径该镇团山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丁某(女,殁年60岁)所骑自行车尾碰撞,丁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小平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追赶抓获。经鉴定,死者丁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头颅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急性肺功能衰竭死亡。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小平赔偿了被害人丁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信息能证实被告人吴小平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小平系群众抓获归案。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4、鉴定意见证明死者丁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头颅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急性肺功能衰竭死亡。5、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10月9日早上6点半,吴小平驾驶一辆面的车载我从由路口镇洋港村前往路口镇田铺村。大约7点多钟,车子走到团山村的时候,我就埋头玩手机游戏,不到一分钟,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响,我抬头一看,见面的车的右前挡风玻璃破裂,掉了一半,我对吴小平说“完了,你可能撞人了”。吴小平见附近没有人,开车继续往前走,大约走了800米,我下了车,吴小平左转往棠棣村方向走了。7、证人蔡某的证言:2015年10月9日7时40分,王银玉匆匆忙忙跑来租我的摩托车,说她的婶娘丁某出了事。当我们骑摩托车赶到团山村的王家垅时,见一妇女倒在路边的坎下,王银玉确认是丁某,当时现场没有机动车。这时,下岩村一个人来到事故现场,说是下岩村的公路边有一辆面的车挂在公路边的树上,叫我们去看看。我就载王银玉往下岩方向走,大约走了3公里,看到一辆面的车倒在路边的一棵树上,面的车的牌照是:鄂L×××××。车的旁边有2个男子,一个本地、一个外地。我就问车是谁的,本地男子说车是他的,是撞到树上撞坏的。我觉得不对劲,就谎称前面有人看见你的车撞了人,本地男子才道出实情,说是他的车在团山村的王家垅撞了人。8、证人汪某的证言:2015年10月9日6时30分,我驾车(鄂L×××××)到洋港村吴小平租住的地方,将车熄火停在场地上,钥匙没拔,然后去另一边发动鄂L×××××号货车。趁我发动货车的时候,吴小平将我的面的车开走了。大概8点左右,吴小平打我电话,说他驾车撞了人,车子不在现场,开到工地去了。我连忙赶到工地,吴小平要我跟他去下岩工地找人借钱。见出了事,我心中很慌,在开车途中,不小心撞到路边的一棵树上去了,接着伤者的家属也赶过来了。9、被告人吴小平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当庭做了供述,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小平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部分赔偿被害人丁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小平的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文英审 判 员 陈金维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