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葛翠英诉李小朋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翠英,李小朋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3024号原告:葛翠英,女,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朋,男,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葛翠英诉被告李小朋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翠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翠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农历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后于2001年10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同居后由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原告,把原告肋骨打断,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在2002年出资,在原新德乡集上北头路西,建起二间二层楼房,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房屋二间二层,其中一半价值160000元;(二)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李亮(又名李胜奇)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葛翠英身份证。证明原告葛翠英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葛翠英和被告李小朋同居后生育子女情况。3、涡阳县标里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份因原告当庭出示了原件系国家机关及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农历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后于2001年10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现已上初中。原、被告于2015年1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李小朋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因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李某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及学习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抚养孩子的请求,要求孩子由被告自费抚养,本院不予支持。因孩子由被告李小朋抚养,原告应承担儿子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被告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的30%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付至儿子18周岁(7981×30%×4=9577元)。原告以自己出资所建为由要求分割房屋,但未能提供该房屋是其出资建造及属于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李某由被告李小朋抚养,原告葛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95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葛翠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