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254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束某甲。被告人束某甲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经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树栋,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3时50分左右,王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周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大丰市区健康路与金丰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该车停放在路口。后被告人束某甲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该车由路口移至路边,下车后在路边等待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束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23毫克。被告人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束某甲不具有酒后驾驶的故意,亦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性危险,故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束某甲的行为若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话,应当认定为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束某甲与其朋友束某乙、夏某等人在夏某经营的饭店吃饭时饮酒,结束后夏某的妻子王某驾驶被告人束某甲所有的苏J×××××号普通小型客车,与夏某一起送束某乙及被告人束某甲回家。当晚23时50分许,车辆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至健康路与金丰路交叉路口靠西侧时,与周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苏J×××××号车辆停放在路口,被告人束某甲在得知周华经检查系轻微受伤后,为不影响现场交通,在醉酒状态下,将电动车推至路边,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其移动至路边,并在现场等待。该交通事故由过路人报警,接处警民警将被告人束某甲等车上乘坐人员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在侦查中,民警通过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束某甲在事发后移动车辆。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束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23毫克。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束某甲在接到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其醉酒后驾驶移动车辆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采血记录单;证人王某、夏某、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对此,本院认为,危险驾驶属于抽象的危险犯,该罪不以发生具体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具有发生发生危害结果的紧迫危险。被告人束某甲明知其饮酒后不应驾驶机动车辆,而依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束某甲在确认周华在事故中仅系轻微受伤,其移动车辆的目的是出于避免影响路口交通,主观恶性较小;而且移动车辆速度缓慢,距离较短,未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犯罪情节轻微,故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束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云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