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智慧、黄金道与黄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智慧,黄金道,黄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48号申请执行人张智慧。申请执行人黄金道。被执行人黄成。申请执行人张智慧、黄金道与被执行人黄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门包民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黄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智慧人民币56000元,支付申请人黄金道人民币53000元,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因被执行人黄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黄成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572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成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两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两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黄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两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包民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两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均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