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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世全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世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21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唐世全,男,1968年9月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世全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蓬溪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遂中刑终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24日,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作出(2015)蓬检刑申受1号刑事申诉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蒋某甲的申诉。2015年10月8日,蓬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抗诉。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遂检公审刑抗(2015)4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审被告人唐世全随意殴打他人,属暴力犯罪,情节恶劣,无悔罪表现,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为由,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遂中刑抗字第00004号指令再审决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唐世全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决定:一、指令蓬溪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兰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唐世全与被害人蒋某甲在蓬溪县群力乡因言语发生冲突,唐世全打了蒋某甲两巴掌,并趁蒋某甲倒地时踢了两脚,将蒋某甲踢伤,经鉴定,蒋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世全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六个月间量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诉称,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38877.84元。原审被告人唐世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是蒋某甲先动的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自己无赔偿能力,且原告人有一定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唐世全骑摩托车搭乘唐某甲回蓬溪县群力乡,路过唐某元家门口时遇到被害人蒋某甲,唐某甲下车与蒋某甲聊天,言语中被告人唐世全与蒋某甲发生口角进而抓扯,唐世全趁蒋某甲躺在地上的时候踢了蒋某甲腰部两脚,被群众劝解后被告人唐世全离开现场。被害人蒋某甲随后被送往蓬溪县天福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蓬溪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及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及伤肺下叶挫裂伤、胸腔少量积液、慢性支气管炎伴感染。2014年10月9日,根据蒋某甲及其亲属的要求,转院至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4日治愈出院,没有续医等医嘱。蒋某甲在蓬溪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用为12068.71元,在遂宁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用为4896.03元。2014年10月23日,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蒋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唐世全判前风险评估后,建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事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明案件揭发侦破程序合法。2、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唐世全的历次供述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被害人的出入院证明及医药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明被告人的犯罪经过。3、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唐世全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蒋某甲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2、交通、文印及鉴定费发票(其中交通费597元,鉴定、文印费750元)。被告人唐世全质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出示了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判前风险评估意见。控辩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原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世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蒋某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世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据法予以调整后,确定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世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二、由被告人唐世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2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再审中,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世全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六至九个月间量刑,对被告人唐世全家境贫穷的事实和认罪态度可作处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唐世全坚持是蒋某甲先动的手,有一定责任,可以想办法全部赔偿蒋某甲的费用。公诉机关认为,民事赔偿部分终审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未申诉,民行检察监督程序亦未提出抗诉,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已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人唐世全应当全部履行。再审中,蓬溪县人民检察院出示了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如下调查笔录:1、2015年8月31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调查笔录。载明:没给过一分钱,以前能用电三轮带熟人赶天福,希望赔钱,还要坐牢,如果不抗诉,则叫孙子蒋某乙打回来,打死打残都不负责任,如果打不回来,就到市政府喝农药,死在市政府门口,纯粹是法盲在判案。2、2015年9月10日,对社长蒋某丙、村主任胡某某、村书记肖某某、邻社村民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载明:以前蒋某甲他能用电三轮带熟人赶天福,现需他人照顾,门都无法出,判缓刑必须赔偿,分文未赔肯定是不对的,打老人应重判,若处理不好,不利于社会稳定。3、蓬溪县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记录表。证实蓬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蒋某甲进行国家司法救助资金10000元。被告人唐世全对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所确认的事实质证认为:他没有追撵被害人蒋某甲,案发后,被害人蒋某甲到过相距近10里的蓬溪县天福镇赵家沟村9社2号与其谈论相关赔偿的事项,他借款凑足1000元后,交叔父唐某甲给付与蒋某甲。公诉机关认为,民事赔偿部分终审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未申诉,且已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民行检察监督程序亦未提出,因此对民事赔偿部分仅是执行程序兑现问题。就刑事犯罪再审部分,请人民法院依再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处刑。被告人唐世全就民事赔偿21000元无异议,只是拿不出钱来,愿积极想办法执行到位。被告人唐世全当庭出示了蓬溪县天福镇赵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伤情照片2张,证明如下事实:居住面积60平方米,特困难户,前妻罗某某带着二女离家外出20余年下落不明,唐世全1989年抽水整田被电烧焦右手2指,2002年参加劳动将左脚前龙筋弄断,恢复欠差,不能参加重体力劳动,2011年外出务工经朋友介绍一位没有户籍亦不知道原住址的妇女许某某和8岁小女孩,二女子均属智障者,现三人一起生活,生活极端困难。本合议庭出示了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判前风险评估意见;有合议庭成员和公诉人员共同参加对村书记肖某某、蒋某乙,对妇女主任张光碧的走访材料各1份。证明肖某某、蒋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只要赔了,则无意见;妇女主任张某某所证明的内容与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一致。另经合议庭成员、公诉人员、派出所干警近10人就地就近观察判断,二女子太过明显均属智障者,现三人一起生活,生活极端困难。公诉机关、被告人唐世全质证无异议。再审查明,2014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唐世全骑摩托车搭乘唐某甲回蓬溪县群力乡会明村,路过唐某甲家门口时遇到从红江镇白坪街回家到唐代元处停车的受害人蒋某甲,二人聊天5分钟左右,唐世全骑电三轮买烟返回,蒋某甲说你在跑摩的呀,唐世全回嘴你莫话多,蒋某甲说骂了你又哪门,自己说老婆也姓唐等,唐世全就要来打蒋某甲,被唐某甲拉倒劝告莫打人,进而抓扯,唐世全趁蒋某甲不注意,对其打了一巴掌,唐某甲一直拉倒并从后面抱着唐世全,唐世全趁蒋某甲躺在地上的时候踢了蒋某甲左腰部两脚,蒋某甲被唐某甲扶起离开现场到约20米唐某乙小卖部。唐世全被唐某甲、唐某丙劝离现场,被害人蒋某甲折返现场后,随后被送往蓬溪县天福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蓬溪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及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及伤肺下叶挫裂伤、胸腔少量积液、慢性支气管炎伴感染。2014年10月9日,根据蒋某甲及其亲属的要求,转院至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4日治愈出院,没有续医等医嘱。蒋某甲在蓬溪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用为12068.71元,在遂宁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用为4896.03元。2014年10月23日,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蒋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蒋某甲收到唐世全人民币1000元。蓬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蒋某甲进行国家司法救助10000元。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唐世全判前风险评估后,建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另查明,2016年春节后,唐世全将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标的款人民币21000元交到本院执行局,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世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蒋某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二审终审生效且已执行完毕,法律监督机关和当事人双方均提出不必再审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世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世全针对弱势群体的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世全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恶劣,庭审中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不应认定拒不认罪;被告人唐世全无前科,在极其困难情况下服判并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可以认定为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未查明收到1000元这一事实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唐世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冯首君审判员 严俊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时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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