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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XX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刑初10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XX滥伐林木罪一案,由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2日以葫南检公刑诉字(2016)第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宇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赵XX未办理任何采伐许可手续,雇佣锯手在南票区XXX镇XXX村XX屯河套其所有的杨树林内采伐杨树,后将采伐的杨木以2,40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沈XX。经南票区林业部门鉴定:涉案被采伐的杨树立木蓄积量为10.5立方米。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森林法,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赵XX未办理任何采伐许可手续,雇佣锯手在南票区XXX镇XXX村XX屯河套其所购买的杨树林内采伐杨树,后将采伐的杨木以2,40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沈XX。经南票区林业部门鉴定:涉案被采伐的杨树立木蓄积量为10.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赵XX于2015年7月30日主动到南票森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报案,被告人赵XX于2015年7月30日主动到南票森林派出所投案自首。2.证人蔡X证言证实,2013年11月7、8号其受赵XX雇佣采伐了位于XXX镇XXX村XX屯南边河套杨树200-300棵,赵XX说有采伐证和买卖协议。3.证人马XX证言证实,李XX是我丈夫,XXX镇XXX村XX屯南河套的杨树(大约50亩,有林照)所有权是李XX的,现在在沈阳市居住。2013年冬季,赵XX找我买这片杨树,我经李XX同意以5.6万元卖,后和赵XX签协议,砍伐证由他办理,办完砍伐证再放树,后来赵XX什么时候放树没通知我家。证实:经李XX同意,将杨树以5.6万元卖给赵XX,由赵XX办理砍伐证后砍伐树木。4.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2年秋季,其妻妹马XX将涉案林地转让给他,其签订委托书委托马XX管理,其2006年到村里及镇里林业站办理了更名申请,但最终没有更名。2013年冬季其委托马XX卖树,后经其同意将树以5.6万元的价格卖掉,砍伐证由买方办理,协议委托马XX代签。5.被告人赵XX供述及辩解,2013年11月6日前我买的台集屯镇英房子村周家屯河套李XX的杨树,一共花了5.6万,7号以后我妈病了,急需要钱给母亲治病,办采伐证过程中我就先把树放了200多棵,还有剩下树没放,放完的树为了不耽搁本家种植新树,当时就把树根都挖了,村民烧火了。这片树是李XX委托马XX和我签的买卖协议,采伐证由我办理,与李XX没有任何关系。我雇的虹西村蔡X当锯手,后来我带母亲去医院治病,后来去外地打工没在家,听说公安调查来投案自首了。我没办采伐证,因为当时到南票区林业局咨询,当时没有指标,我着急用钱给母亲治病就没办许可证就砍树了。我对林业部门鉴定砍伐杨树计10.5立方米没异议。供述其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杨树的经过。6.《被砍伐林木的林权网调材料》证实,登记林木所有权人为李XX。7.《林权登记申请表,台集屯镇集体林转让合同书》证实,涉案林地由李XX转让给李XX,李XX于2006年12月申请变更林权。。8.《委托书》证实,2006年10月10日李XX委托李XX、马XX管理其承包林地的一切事宜。9.《杨树转卖协议书》证实,赵XX于2013年11月6日与李XX签订协议,以5.6万元价格买位于周家屯南树林杨树,砍伐手续由赵XX负责办理。10.《证明》证实,台集屯镇林业站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证实台集屯镇英房子村周屯南河套李XX杨树未申请办理砍伐证,后期出售砍伐情况不清及台集屯镇英房子村河道边14亩杨树(商品林,位于台集屯英房子1林班13小班),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11.《说明》证实,台集屯镇林业站出具证实涉案14亩杨树实际户权归李XX所有。1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涉案林地位置及周边状况。13.《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月15日,南票区林业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台集屯镇英房子村河道边有树木被无证采伐,南票区林业局聘请林业工程师杜XX、张XX进行实地测量,因现场无伐根,根据国家林业局林函策字(2014)97号规定。参照资源信息。推测现场14亩林地,树类为11年生杨树,因速生杨存在大量病虫害,按照株行距2*3计算,每亩栽种初始为100株,按照30%成活率计算,每亩应存杨树30株,按照平均每株10个径计算,现场立木蓄积量应为:14*30*0.0250等于10.5立方米。此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赵XX,其对此无异议。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XX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中林人民陪审员  张 方人民陪审员  宋明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