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900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XX军与崔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崔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9001民初756号原告:XX军,无固定职业。被告:崔金龙,无固定职业。原告XX军与被告崔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与被告崔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军诉称:2014年末至2015年初,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795元;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崔金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中第一笔20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第二笔10000元,借款时已扣除了利息1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还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第三笔10000元,借款时已扣除了利息1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还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且被告在此期间还向原告还款了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但偿还的金额应为3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不应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如下:“今世博谭网吧业主崔金龙因更新网络设备向XX军借款贰万元(¥20000),于2015年1月8日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清,崔金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如下:“本人崔金龙因应急需要特向XX军借款壹万元整(¥10000),于2015年4月5日还于XX军。如未能按时还钱,本人崔金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2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如下:“今本人崔金龙因应急向XX军借款壹万元整(¥10000),于2015年3月15日还于XX军。如未能按时还款,本人崔金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8日,中国银行贷款利率为6%(6个月至1年期);2015年3月15日,中国银行贷款利率为5.35%(1年以内);2015年4月5日,中国银行贷款利率为5.35%(1年以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内容来看,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未还款的利率,仅约定了还款时间,故结合原告主张,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核算逾期利息为2047.08元(1200元+401.25元+445.83元),其中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为1200元[20000元6%1年(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为401.25元[10000元5.35%÷12个月9个月(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第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为445.83元[10000元5.35%÷12个月10个月(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对被告提出的支付部分逾期利息并还款8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金龙偿还原告XX军借款40000元;二、被告崔金龙支付原告XX军逾期利息2047.08元;上述两项合计42047.08元,被告崔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军。三、驳回原告X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案件送达费90元,合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金龙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