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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吴来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吴来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60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晨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来勇。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扬州公司)与被告吴来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扬州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下午,被告吴来勇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中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仪征市中源街宏信超市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玉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事故致陈玉琴受伤。2012年9月30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来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玉琴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8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仪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太平洋扬州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前赔偿陈玉琴各项费用合计40000元。太平洋扬州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了40000元的给付义务。因被告吴来勇系无证驾驶,故太平洋扬州公司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上有太平洋扬州公司盖章;2、被告吴来勇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发证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上有太平洋扬州公司盖章;被告吴来勇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上有太平洋扬州公司盖章;3、被告吴来勇在太平洋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抄单复印件1份,上有太平洋扬州公司盖章。4、(2013)仪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上有太平洋扬州公司盖章。5、太平洋扬州公司赔案号为M321000CTP13008329(交强)理赔抄单复印件1份,上有太平洋扬州公司盖章。被告吴来勇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下午,被告吴来勇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中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仪征市中源街宏信超市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玉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事故致陈玉琴受伤。2012年9月30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来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玉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来勇于2011年6月13日在原告太平洋扬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2月18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仪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太平洋扬州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玉琴各项费用合计40000元。太平洋扬州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仪征市人民法院给付陈玉琴赔偿款40000元。被告吴来勇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来勇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抄单、民事调解书、理赔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理解,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公众中的不特定个体在遭受交通事故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其实质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同时,基于防范道德风险和保障交通安全的考虑,对于无证驾驶此类违法行为者,应由致害人负终局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如此,既充分及时保护了受害人利益,又兼顾了保险人利益,且未纵容违法行为者。本案中,吴来勇领取驾驶证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故吴来勇应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故太平洋扬州公司主张享有向吴来勇追偿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来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吴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来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糜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