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1刑初8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辩护人XX春,甘肃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XX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妻子马某某某甲在办理准生证时发生矛盾,回家后王某某用木棍将马某某某甲致成轻伤二级。马某某某甲被打后在家中休息了六天后趁婆婆马某某某乙不注意时翻墙跑回娘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希望能得到宽大处理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该案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量刑方面具有以下四个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一、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该案是在双方发生矛盾时王某某一时气愤之下引发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二、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三、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四、双方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某甲于2015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未登记同居生活。2015年7月26日8时许,王某某与马某某某甲办理准生证手续一事发生矛盾,回家后王某某用一木棍在马某某某甲身上乱打,马某某某甲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时被王某某的母亲马某某某乙夺下,王某某又用木棍乱打马某某某甲,马某某某乙见无法制止便到外面叫人,王某某从里面将大门扣住后又拿木棍继续在马某某某甲的身上乱打,马某某某甲又从厨房拿了一把刀子在自已腿上划了一下,马哈三夺过刀子后又打了马某某某甲。马某某某甲被打后在家中休息了六天,趁马某某某乙不注意时翻墙跑到娘家。后住院治疗十三天花去医疗费6721元。经临夏县医院、临夏州医院诊断,马某某某甲的伤为:1、腰5椎体爆裂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马某某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已履行完毕,马某某某甲对三哈三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某甲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一时气愤将马某某某甲致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周爱芬审判员 胡宜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