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8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炉山与冯仁刚、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补正笔误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8063号本院对原告周炉山与被告冯仁刚、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思民初��第8063号民事判决书中,部分内容的表述有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一、判决书第八页第三-十行内容变更为“余额665166.36元(不包括非医保37964.78元、营养费余额9000元、鉴定费2500元)应由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0%即532133.09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尚须支付642133.09元。前述非医保、营养费余额及鉴定费49464.78元由被告冯仁刚与盈华公司承担80%即39571.82元;冯仁刚已垫付176858.57元,与前述责任款抵扣后,余额137286.75元由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从原告的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冯仁刚。”。二、判决书第八页判决第二项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仁刚137286.75元”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