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执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林为卿、郑葆生、徐爱华、郑宁与胡国通、郑建生、陈光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为卿,徐爱华,郑葆生,郑宁,胡国通,郑建生,陈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执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为卿,男,1939年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徐爱华,女,1947年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郑葆生,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郑宁,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胡国通,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郑建生,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陈光华,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林为卿、徐爱华、郑葆生、郑宁与被执行人胡国通、郑建生、陈光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莆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国通、郑建生、陈光华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2016年3月3日,本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国通赔偿申请执行人林为卿、徐爱华、郑葆生、郑宁经济损失人民币708037元;被执行人郑建生、陈光华在人民币35401.85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各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闽03执6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建生、陈光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35401.85元;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闽03执61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胡国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被执行人胡国通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郑建生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35401.85元已扣划并分配完毕,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郑葆生,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莆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剑星执行员 陈金聪执行员 林昭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志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