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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贤生诉钟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生,钟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19号原告李贤生,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被告钟立生,男,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委托代理人钟小平,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贤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钟立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万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通过电话方式要求将本应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借给他,无奈原告只好表示同意,并于2010年11月8日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款5万元的借条。因原告投入案外人林生华名下的合伙投资款还有20万元未还,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与案外人敖志高在分宜县人民法院共同起诉林生华和被告。2015年11月5日分宜县人民法院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与敖志高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只好另行起诉,请求被告钟立生返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借条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借款时间上看,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起诉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敖志高于2013年9月26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和林生华返还拖欠原告和敖志高的投资款20万元,该20万元包含了被告向原告借的5万元,分宜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向原告借的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对起诉书和生效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借条虽为复印件,但与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能够佐证,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初,被告邀请林生华合伙向江锂公司销售煤炭,煤炭款由被告负责结算和领取,林生华又邀请原告和敖志高投资入伙,敖志高和原告于2008年4月4日、4月25日先后各向林生华在信用社的账户汇款20万元作为合伙投资款,但敖志高和原告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2008年6月5日原、被告和敖志高、林生华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确认合伙利润为44788元,四人平均分得利润11197元,其中原告和敖志高共分得了22394元,因江锂公司没有付清原、被告和敖志高、林生华的煤炭款,致原告和敖志高投在林生华名下的40万元投资款没有返还。2010年11月8日,被告在江锂公司领取了部分煤炭款,但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将该款占为已用,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并承诺2010年11月30日前归还。2011年5月18日、2012年6月30日江锂公司交付被告两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将两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返还原告和敖志高的投资款交给了原告和敖志高。2013年9月26日原告和敖志高因被告和林生华还拖欠其投资款20万元未还遂向法院起诉,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后于2015年11月5日重审,判决被告与原告、敖志高不存在合伙关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和敖志高于2015年11月24日又向本院起诉林生华,请求判决林生华返还拖欠的投资款20万元。因原告和敖志高起诉林生华返还拖欠的20万元投资款,包括了被告向原告借的5万元,而被告与原告及敖志高又不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对被告借的5万元,原告应当向被告另行起诉,不应向林生华主张。为此遂生本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和敖志高、林生华在2008年6月5日对合伙事务进行合伙结算时,原告和敖志高共分得合伙利润22394元,因江锂公司没有付清煤炭款及被告占用了部分煤炭款,致原告和敖志高投在林生华名下的投资款40万元未还。虽然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对其占用的5万元投资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于2011年5月18日、2012年6月30日给付两张10万元承兑汇票即返还20万元投资款,但原告认为,这20万元与被告占用的5万元的款项性质相同,均属于未归还的40万元投资款中的款项,并于2013年9月26日和敖志高以合伙纠纷起诉被告和林生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和林生华返还剩余的投资款20万元,可见原告当时是将5万元借款当做被告和林生华未返还的投资款,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2012年6月30日两次作出部分履行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依法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后,原告和敖志高于2013年9月26日以合伙纠纷起诉林生华和被告,并经法院2015年11月5日判决确定被告与原告和敖志高不存在合伙关系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现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被告,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至起诉的时间不到一年,故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立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贤生借款5万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钟立生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