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长顺与王增辉、张梅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顺,王增辉,张梅云,穆同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79号原告刘长顺。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辉。被告张梅云。被告穆同辉。原告刘长顺与被告王增辉、张梅云、穆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被告王增辉、张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顺诉称,被告张梅云、王增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借原告82600元,被告穆同辉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以无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26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增辉、张梅云辩称,因为经营农资缺乏资金借原告6万元,月利息1.5分,将借款结转2年至2014年3月1日,本息合计82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增辉与被告张梅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王增辉、张梅云因经营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刘长顺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时,借款利息为10800元,被告仅偿还原告800元,剩余的借款利息10000元及本金60000元,合计70000元,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3月1日,被告将上述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均作为借款本金重新为原告出具了连本带息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东黄王增辉张梅云借刘长顺捌万贰仟陆佰元整借期12个月担保人:穆同辉阳历2013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增辉于2015年3月16日、2016年2月4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刘长顺自愿撤回对被告穆同辉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长顺与被告王增辉、张梅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负有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已经偿还的6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4000元(70000元-6000元),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王增辉、张梅云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长顺诉求按照借款本金826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长顺自愿撤回对被告穆同辉的起诉,是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辉、张梅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长顺借款本金64000元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按约定月利息1.5分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按约定月利息1.5分计算至2016年2月4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按约定月利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王增辉、张梅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