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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东与丁雷、张道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丁雷,张道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09号原告王东。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雷。委托代理人周忠祥,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道祥。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佰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负责人种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东与被告丁雷、张道祥、张佰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丁雷的委托代理人周忠祥,被告张道祥,被告张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2015年9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丁雷、驾驶苏C×××××/苏C×××××重型半挂车沿S25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500M处,超越同方向被告张道祥驾驶的被告张佰祥所有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时,撞到该摩托车,该三轮摩托车又撞到正在路下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东、被告张道祥无责任。苏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道祥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80838.61元,其余损失待二次手术后再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辩称:1、被告丁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有多名受伤人员,建议法庭考虑其他受伤人员的损失情况,均衡分配限额;2、责任认定书中有表述撞到另一重型半挂牵引车,导致张道祥、焦金侠、王东受伤,由此我公司认为,无论该车有无责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理应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赔偿金额应扣除其应承担的金额;3、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审查;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丁雷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错误,划分责任错误,本案被告张道祥、张佰祥存在过错,应该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理由:(1)同方向车辆变更车道要让直行车辆先行通过,(2)代理人认为被告丁雷在正常行驶,不存在超车,(3)对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丁雷无能力也无资质能够查出车辆是否合格,(4)对于无驾驶资质并驾驶脱审的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5)没有查清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驾驶人是谁,(6)摩托三轮车载人发生事故应当承担责任。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道祥、张佰祥共同辩称:我们无责任,我们不负责赔偿,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丁雷驾驶其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25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500M处,超越同方向被告张道祥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撞到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被告张道祥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撞到正在路下坐着掰玉米的王东,撞到王东后又撞到停在路下的另一重型半挂牵引车,导致张道祥、焦金侠、王东受伤,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东、被告张道祥无责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道祥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丁雷、张道祥、张佰祥支付医药费80838.61元,其余损失待二次手术后再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雷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丁雷对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雷予以赔偿;被告张道祥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道祥和另一重型半挂牵引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药费80838.61元,有其提供的病案材料和医药费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但计算有误,本院认定医药费80838.56元。被告张道祥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元。本案事故中有三名伤者,为了保护伤者的权益,故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元较为适宜,另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00元较为适宜,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医药费76538.56元(医药费80838.56元-3000元-1000元-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医药费76538.56元;二、被告张道祥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医药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东对被告张佰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涉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王东负担125元,由被告丁雷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靖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