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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成都青羊区泓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青羊区泓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冰,成都冠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成都青羊区泓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墙东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伟岸,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邹怡,公司员工,女,满族,1982年5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号信都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彭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陈,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予霄,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号东方希望科研*座*楼。法定代表人陈俊先。被告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号东方希望科研楼*座*楼。法定代表人粟世金。委托代理人潘陈,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予霄,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沈冰,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冠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锦江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山。委托代理人潘陈,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予霄,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青羊区泓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鼎公司”)诉���告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教育公司”)、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华担保公司”)、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沈冰、成都冠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孚投资公司”)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琼、马新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苹果教育公司、怡和企业、冠孚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予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华担保公司、沈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泓鼎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金苹果教育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期限30天,月息2%,被告泛华担保有公司、怡和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居间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催收费、执行费、公证费、拍卖法、评估费、债权金额3%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冠孚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为被告金苹果教育公司的该笔款项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登记债权金额150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苹果教育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剩余利息。为此,原告与被告冠孚投资公司多次沟通,至今五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此笔本金及支付利息。据此,��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苹果教育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9万元)和律师费、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至还清时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7万元)。2、被告泛华担保公司、被告怡和公司、被告沈冰对被告金苹果教育公司的还款及其他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成都冠孚投资公司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金苹果教育公司所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被告冠孚投资公司的抵押行为有效,原告泓鼎贷款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苹果教育公司、怡和企业、冠孚投资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借款本金900万元无异议,但是被告金苹果教育公司已经偿还部分借款,金额是60万元。对于利息,违约金过高,请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泛华担保公司、被告沈冰的起诉,本院准许。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泓鼎公司作为甲方与金苹果教育公司作为乙方,怡和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1起计算,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按月付息。甲乙双方均以银行划款凭证或者收款凭证作为资金收付凭证,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为: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39×××31,开户行为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乙方银行账户或以上账户收到款项视为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同时载明,乙方或者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款金额的20%为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另计,并承担甲方���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催收费、执行费、公证费、拍卖费、评估费、债权金额3%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若违约金不能弥补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继续赔偿所遭受的损失。丙方愿意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居间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催收费、执行费、公证费、拍卖费、评估费、债权金额3%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冠孚投资公司与泓鼎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协议》提供抵押,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东路48栋1栋16层1号、锦江区人民东路48号1栋5层1号房屋为该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另查明,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1日,泓鼎公司向金苹果教育公司指定账户汇入款项900万元整。同日,泓鼎公司与冠孚投资公司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整,泓鼎公司取得位于锦江区人民东路48栋1栋16层1号、5层1号(权2660579号)房屋的他项权登记证书(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195**号)。另查明,金苹果教育公司自2014年7月20日之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明、兴业银行汇出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金苹果教育公司欲证明其已通过员工周涛账户向原告转账偿还60万元借款,出具证据银行回单两份,载明:2014年5月20日怡和公司向周涛转款60万元;2014年5月20日周涛向户名陈进东账户转账60万元。对此,原告不认可陈进东为其委托收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泓鼎公司与被告金苹果教育公司、怡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与被告冠孚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泓鼎公司依约向被告金苹果教育公司支付了借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金苹果教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未支付剩余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金苹果教育公司主张已经还款60万元,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陈进东为原告泓鼎公司指定的委托收款人,且原告泓鼎公司方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关于已归还借款6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泓鼎公司要求被告金苹果教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苹果教育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之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故被告金苹果教育公司应向原告泓鼎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泓鼎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故双方建立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自2014年7月21日起,被告金苹���教育公司向原告泓鼎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总和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原告泓鼎公司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怡和公司对被告金苹果教育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泓鼎公司请求被告怡和公司对被告金苹果教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金苹果教育公司进行追偿。案涉《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被告冠孚投资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泓鼎公司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泓鼎公司可以与被告冠孚投资公司协议以案涉抵押财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泓鼎公司要求被告金苹果教育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请求,虽然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对于该费用有明确约定,但诉讼过程中,泓鼎公司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明该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的证据,故对原告泓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青羊区泓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三、若被告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成都青羊区泓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成都冠孚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东路48栋1栋16层1号、5层1号(权2660579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原告成都青羊区泓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其余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320元,由被告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冠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青羊区泓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冠孚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青羊区泓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