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永靖县兴盛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瑞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兴盛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兰州瑞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920号原告永靖县兴盛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盐锅峡镇黄茨村。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兰州瑞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中街9号。法定代表人赵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挺婷,女,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473号471,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永靖县兴盛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锻造公司)诉被告兰州瑞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锻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被告瑞海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挺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盛锻造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自2010年8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其给被告供应毛坯件,定期对账,货款进行滚动式结算。2015年10月20日,其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进行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其货款222896.7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付款。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2896.70元及逾期利息6419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庭审中,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0699元。被告瑞海机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主张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于法无据,对超出部分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开始,原告兴盛锻造公司与被告瑞海机械公司产生供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毛坯件,双方定期对账,货款滚动结算。2015年10月20日,双方经过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896.70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对账函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22896.7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瑞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靖县兴盛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2896.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被告兰州瑞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