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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侯迎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无业。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到蒙阴县三小南侧拐角处高仕电动车专卖店内先后三次盗窃二手摩托车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被告人侯某某将电动自行车卖给蒙阴县新华路东侧高进置换交易中心杨真峰,另外两辆摩托车于次日被失主找回。2、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到蒙阴县新华路东侧杨真峰的高进置换交易中心先后三次盗窃豪爵125摩托车一辆和手机、平板电脑、衣服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2925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真峰。归案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薛某、杨真峰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到蒙阴县三小南侧拐角处高仕电动车专卖店内先后三次盗窃二手摩托车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被告人侯某某将电动自行车卖给蒙阴县新华路东侧高进置换交易中心杨真峰,另外两辆摩托车于次日被失主找回。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到蒙阴县新华路东侧杨真峰的高进置换交易中心先后三次盗窃豪爵125摩托车一辆和手机、平板电脑、衣服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2925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真峰。归案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15年7月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杨真峰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严重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立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